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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减免政策

热心网友   丨  发布于2020-04-20

[摘要] 以下是关于房产优惠政策的相关资料,有进行分析解答及系列的相关专业知识。

以下是关于 房产 优惠政策的相关资料,有进行分析解答及系列的相关专业知识。

一、综合规定

(一)《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发号

(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

1.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核心、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

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

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

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

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勘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

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9.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8、9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半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

机关核定。

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

情减免房产税。

鄂政发号

(三)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省、市、县范围内的全面性减免税,以及全省范围内某一行业的减免税照顾,由

省税务局审批;

对建制镇范围内的全面性减免,由(县)市税务局上报地、市税务局批准,并报省

税务局备案;

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要求给预予减免税照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意见,全年应税额10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全年应纳税额10000元以

上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

鄂税字号

二、分行业征免规定

(一)血站自用房产征免规定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

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 土地 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

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收入

库的税款也不再征缴。

财税号

(二)学校房产征免规定

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对高校后勤

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号

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

产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

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

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做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

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

征税款不再退还。

财税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到2005年年底。

财税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号

(三)医疗卫生机构征免规定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

、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

、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

车船使用税。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

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

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

,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

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

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核心(站)、

急救核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核心等。上述疾病

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

病控制核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

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核心)。

财税号

(四)老年服务机构征免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

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

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

财税号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征免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

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

,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

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财税号

(六)金融机构征免规定

1.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

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号

2.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

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

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

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

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2)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

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

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及其相应的抵

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

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

,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3)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各公司回收的 房地产 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号

3.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号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

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

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

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

征税款不予退还。

财税号

5.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

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

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

牌照税。

财税号

6.从2005年至2009年,在5年内对农村信用社应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

税等实行困难性免征。

鄂政发号

(七)国家储备企业房产征免规定

1.中储粮总公司及直属粮库征免规定

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核心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

财税号

2.华商核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征免规定

在2003年底前,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

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的名单按附件执行。今后,直属储

备库名单若有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进行调整。

我省: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财税号

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

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的名单按附件执行。今后,直属储

备库名单若有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进行调整。

我省: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财税号

3.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征免规定

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核心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

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号

(八)房地产企业征免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

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

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

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国税发号

(九)转制科研机构征免规定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

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

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财税号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

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

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注

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之止。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

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财税号

(十)铁路企业征免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号)继续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止。

国税函号

2.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

、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核心和铁

道部第1、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

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号

3.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补充

通知如下:

(1)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

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

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

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

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2)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1

条停止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税号

(十一)林业企业征免规定

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

用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

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

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

用税。

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

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

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

土地使用税。

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

房产、土地和车船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税号

(十二)禽流感期间减免规定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

、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

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号

对全省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家禽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

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减半征收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税。

鄂财税发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

、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

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号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全省范围内的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

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鄂地税发号

(十三)军队、司法部门征免规定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

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

,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财税号

军需工厂的房产,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

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

,为军内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87)鄂税字第248号

对武警部队免征房产税可比照对军队房产免税规定办理。

(87)鄂税字第330号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

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室、理发

室、医务室、均免征房产税。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

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

(87)鄂税字第424号

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87)财税地字第029号

(十四)企业亏损、停产、撤销后征免规定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税

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

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

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2十条“企业停产、撤消

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

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税号

(十五)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征免规定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

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

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

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核心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税号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

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

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核心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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