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对买房常识一无所知的购房小白,拜读网络上的买房攻略帖子,学习别人的买房经验是必须的,梳理清买房的流程也是必要的,买房程序究竟是怎么样的呢?如果需要贷款,也需要花时间去研究下买房办贷款流程,只有知道了这些程序办理起各种手续才会得心应手,不慌不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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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丨 发布于2020-04-20
婚后买房一定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吗?夫妻婚后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夫妻婚后购房,其实并不一定属于共同财产,假如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那么,转化之后的财产仍然是一方财产。
上海市一等人民法院对于适用较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认为:当事人以自己个人财产的形式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者古董之类的财产,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因为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所以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旧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中:
第七条 结婚后由某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所购房屋出资为动迁安置款,该款是丈夫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房屋只是个人财产形态的转化,应当认定仍为个人财产。近来吴女士很无奈,虽然在婚后购买了房子,但日前宝山法院判决她还是没有房子的份额。
为大家介绍一个案例来落实以上所讲的法律知识:
2005年6月,江西吴女士与上海王先生登记结婚。第2年3月30日,夫妻俩购买了一套房子,产权人为王先生。后来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2月6日,王先生在吴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家四兄妹共有。吴女士发现自己住着好好的房子怎么变成他人的了,气不打一处来,故向宝山法院起诉四人,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吴女士夫妻共同共有。
法庭上,兄妹四人称,2006年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虹口区天宝路老房子的动迁安置款,因为四被告都是天宝路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吴女士对于该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夫妻俩于2005年6月结婚,从结婚到购房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夫妻没有共同存款,没有能力购房,故认为该房屋由四被告共有。
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来自天宝路房屋的拆迁款,吴女士在拆迁中并没有利益,故首先可以确定吴女士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再看王先生出资部分,虽然安置款系其与吴女士婚后所得,但所涉拆迁被安置利益衍生自天宝路房屋,在婚前即已存在,所得安置款只是该项利益的具体化,而吴女士对天宝路房屋不享有权益,故王先生所得安置款可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至于购房其余出资部分,即使同吴女士所述是丈夫其他家人的赠与,因购买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也应认定是她们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吴女士对于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王先生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